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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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子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2次觀察、勒戒,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2日、9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92年度毒偵字第87、148、56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曾子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子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子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
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又於數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未婚,父母均歿,僅有一弟因病仍需他人照料,其原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有相當之技藝,嗣因失業及結交莠友,復於照料父病期間,意志不監,而沉淪毒品,再次失慮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