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7年7月2日入監執行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7日某時許,在前述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警方在其皮夾內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當場查扣在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2個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採證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強治戒治程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渠等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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