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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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楨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U-2693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路8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曾景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KK-885號機車),貿然自同向車道欲橫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然被告於肇事地點前20至30公尺即已發現此突發狀況,卻僅輕踩煞車減速,俟距離接近始加重踩煞車之力道,但仍因錯估及時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PU-2693號車左前車頭處,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MKK-885號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0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