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惠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惠鈴(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其向原處分機關遞交異議書轉呈本院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地址亦同上所述,經核並非在本院所轄之雲林縣地區一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等情,亦據原處分及原舉發單記載明確;另異議人經原處分所指違規時所騎乘之WTI-688號輕型機車,其車籍地亦與異議人之戶籍地相同,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所陳報之所在地、違規行為地、車籍地等,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等情,應屬至明,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