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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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宜蘭市,然兩造合意如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高雄銀行營業地法院即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承購國宅,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其中1,500,000元依週年利率
5.3%按月計算利息,另外680,000元依週年利率8.3%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分別隨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及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即高雄銀行之利率標準調整,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5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172,4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當時前開1,50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68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率為週年利率7.875%。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172,4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72,401元,及其中1,494,388元,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678,013元,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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