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丙○○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3年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59、360、361、365、369地號共5筆國有土地上,搭建鴿舍、祠壇、木造棚舍等地上物。詎被告明知其非上開
5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竟誣告原告竊佔上開土地,致原告遭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8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且拆除原告所搭建之上開地上物,另原告於88年6月間在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亦遭被告拆除,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7年間告發原告竊佔國土,其後,原告即因竊佔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刑確定,惟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自行拆除鴿舍、祠壇、木造棚架等地上物,而原告於88年6月間所搭蓋之鐵皮屋亦非被告所拆除。況且,原告迄今仍在上開土地蓋有房屋,並堆置桌子、空油漆桶等雜物。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在坐落高雄市○○段359、360、361、365、369地號共5筆國有土地上,搭建鴿舍、祠壇、木造棚舍等地上物,並因此犯竊佔罪,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8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後原告仍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屋,並堆置桌子、空油漆桶等雜物,迄今尚未拆除清理,且現仍居住於該處,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相片2張、證明書2份、地籍圖謄本、本院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書1各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搭蓋之鴿舍、木造棚架、祠壇、鐵皮屋等地上物,是否係遭被告拆除?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鴿舍、祠壇、木造棚舍、鐵皮屋等地上物遭被告拆除等情,固提出海軍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組94年6月17日公告、軍方整理之歷次告發資料各1份及相片3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83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鴿舍、祠壇、木造棚舍等地上物,係原告於88年5月間自行拆除一節,有原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陳情狀暨相片
3張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抗辯鴿舍、祠壇、木造棚舍乃原告自行拆除等語非虛。又原告主張曾多次遭被告人員告發竊佔國土一節,業據其提出之軍方整理之歷次告發資料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之竊佔國土行為為告發行為,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在所竊佔之國土上所搭蓋之地上物乃被告所拆除。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海軍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組94年6月17日公告所載,該軍方單位亦僅係請所列土地上之占用人自行拆除占用物,否則將請環保及建管單位逕為清運及拆除違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拆除原告所有地上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之鴿舍、祠壇、木造棚舍、鐵皮屋等地上物係遭被告拆除之證據,從而,原告之主張因遭被告拆除地上物受有損害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鴿舍、祠壇、木造棚舍、鐵皮屋等地上物並非遭被告所拆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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