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夏明德 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2紙、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59號、94年度存字第455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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