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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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54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度催字第20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93年催字第205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8日,是至94年6月8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4年9月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可證,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