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17號
原告 李麗貞
被告 劉沅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原告乃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