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債權債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件在卷可憑,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1日向保證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03機動計算,由原告承受後通知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965,445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1加碼百分之0.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2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資料表、原告銀行通知書面、交易查詢單、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