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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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有
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
於約定書,詎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
目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其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無力繳
納,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調
解方案為何,亦未提出其收支狀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核,
故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是其聲請調解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