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7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官小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7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92,175元未給付,其中173,468元另應自97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