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342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34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9,900元,自90年2月29日
起至93年1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7,775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期(即90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付款,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604,35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362,299元,經
抵充費用29,961元(車輛鑑價費800元、拍賣服務費6,521元
、拖吊費2,400元、牌照費11,230元、車輛保管費2,800元、
燃料費6,510元)、利息565元後,仍不足272,577元,被告
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577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稅捐稽徵處9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0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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