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冠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至4月間至原告台南分公司維修車輛,1、2月份之維修費用
,被告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面額新臺幣119,865元
,到期日96年5月11日之支票一張支付,另3、4月份之維修
費共38,668元,有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發票為證,被告易
於結帳清單上之小本票簽名,故原告將維修後之車輛交還被
告。嗣支票屆期,原告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亦未有回應,經派員查訪,始知被告已經倒閉遷徙
無蹤,共計尚欠158,533元之維修費用未付,爰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維修費及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發票、存證
信函、欠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維修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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