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24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60,82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4,722元自
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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