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原
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98機動計息,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97年3
月18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34,413元。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繳款交
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