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