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國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某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致電 林士豪 ,誆稱林士豪之前在網路奇摩賣場之匯款有誤,致其分期付款至該網路奇摩賣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需匯款至上開孫國林之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即可解決分期付款的問題,致林士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金融卡,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上開孫國林之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戶。 嗣林士豪 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國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0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孫國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林慧穎 佯稱:網路購路時,因誤按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慧穎陷於錯誤,經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2萬9,999元至孫國林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99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所提供之合庫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與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同,惟被告辯稱係同時遺失,於99年3月始發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參以被害人均係於99年
1月17日遭詐騙而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應係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事實,為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的裁判。是本件核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證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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