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上訴人戌○○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 被上訴人戊○○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被上訴人壬○○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被上訴人寅○○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上訴人未○○
E○○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地○○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被上訴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被上訴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被上訴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 被上訴人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被上訴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 被上訴人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被上訴人K○○
子○○O○○乙○○丁○○辰○○玄○○I○○庚○○瑜昌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宇○○被上訴人天○○
丙○○己○○A○○癸○○原名林L○○黃○○C○○酉○○卯○○原名林G○○J○○生前住M○○D○○巳○○宙○○午○○N○○F○○H○○申○○甲○○
七號B○○亥○○辛○○丑○○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此有本院三十三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K○○、子○○、O○○、乙○○、丁○○、辰○○、玄○○、I○○、庚○○、瑜昌營造有限公司、宇○○、B○○、亥○○、辛○○及丑○○部分,業經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被上訴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經上訴人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復經該院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將第一審法院該二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之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被上訴人戌○○、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壬○○、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寅○○、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E○○、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經上訴人另案向同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遭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法院將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均分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更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先後雖均遭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然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現或繫屬於原審法院,或經原審裁定廢棄發回,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均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又向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標的對上開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悖,原審予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所提抗告無停止執行效力及經廢棄發回,仍在第一審法院繫屬中之案件,可能再遭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據為其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係對於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己○○、A○○、癸○○、L○○、黃○○、C○○、酉○○、卯○○、G○○、M○○、D○○、巳○○、宙○○、午○○、N○○、F○○、H○○、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無罪,另被上訴人天○○、丙○○、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嗣雖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分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及未具上訴理由,俱予駁回在案。則該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J○○因已死亡,而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上訴人就此刑事訴訟未提起第三審部分亦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