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倪明正 即被告被上訴人 黃文正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彩券之後,該彩券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從未見到,亦無從得知該彩券之正確性;依投注規則,需兩次投注均買同一隊方能贏得彩金;況投注當日並非只有上訴人委託下注,也有其他客戶,故若同一時間有數通電話同時下注,自有搞混之可能。又若上訴人確實投注賭輸,則為何被上訴人於投注當日比賽結束時並未來電催討,反於隔日上訴人欲再次下注時始告知,不合常理。再者,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為任何催討動作,顯然是被上訴人自知無理所為心虛表現云云。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