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間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於97年間判處拘役4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體力工,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並考量被告雖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惟係分別於93年、97年間所犯,距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張順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傑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雖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締酒後駕車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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