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浚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浚澤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無償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491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劉浚澤搭乘不知情之女友 李盈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匣道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該大麻菸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浚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49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劉浚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491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該次受讓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應為2支,其中1支因業經被告施用完畢,致未及查獲。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於103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大麻菸2支,其中1支已於受讓當日20、21時左右施用完畢等語。然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於大麻類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3685)(警卷第2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3685)(毒偵卷第26業)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類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無從採信。足認,被告若非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就是被告所施用之香菸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均無從認定被告當次所受讓之大麻菸有2支,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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