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壹零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民誠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且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
0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且上開第四、五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桃花紅檳榔攤」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申辦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承福」之成年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遂向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1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警發現羅民誠在該便利商店前,形跡可疑、眼神渙散,疑似施用毒品之態樣,進而上前盤查後,被告遂當場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14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毒度偵字第172號第2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10公克)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甫於101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3110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