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丁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漏載100年),在基隆市○○區○○街○○○巷32之8號旁之空地,見該處置有 陳嘉和 所有之白鐵水桶一個(重量為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可作水塔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嘉和之上開白鐵水桶,以滾動白鐵水桶將之搬離該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水桶得手。其將上開白鐵水桶移動至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巷32之4號之住處後,旋將白鐵水桶壓扁,以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許秋風 前來,而以1公斤計新臺幣(下同)45元、共計1035元之價格,將上開白鐵水桶出售予許秋風(許秋風嗣後將之轉售予名稱不詳之白鐵工廠),所得款項則自行花用完畢。嗣因陳嘉和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向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許秋風查詢,經查閱許秋風製作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和於警詢中、「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