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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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錡
盧志勝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志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錡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中午,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盧志勝則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黃信錡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飲酒地點附近上路;盧志勝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許孟修 ,尾隨黃信錡所騎駛上開機車後方行進;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黃信錡與盧志勝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盧志勝因受酒精影響,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竟追撞前方由黃信錡所騎駛之機車,致渠等均人車倒地,盧志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許孟修則受有右手肘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測得黃信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另盧志勝經送醫治療,而在瑞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合二百七十六點七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三一五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信錡、盧志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許孟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信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再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朗誦數列等情,有上開被告黃信錡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至被告盧志勝則先騎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黃信錡所騎駛機車而肇事,嗣其因受傷而經送醫治療,復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二百七十六點七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三一五毫克,亦據被告二人及證人許孟修於警詢陳述相符,且有上開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二人於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盧志勝甚至尚負載友人許孟修,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均非足取;惟渠等前均未曾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渠 等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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