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30號

原告務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銘

訴訟代理人 戰韋宏

被告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淳

訴訟代理人 邢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新臺幣

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以戰韋宏為原告,惟本件不當得利受損害之人為務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戰韋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務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授權訴外人戰韋宏自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116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戰韋宏因輸入帳號錯誤,誤將款項7,116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不將款項歸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發函給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及總行營業部函文中表示,在109年3月13日被告帳戶內有9筆不明款項匯入,並表明被告收到不明金額,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行員來電要求被告將錯誤款項退還給原匯款人,然此一作法被告礙難同意,請聯邦銀行另尋公開且有第三方公證之方式來處理不明款項,以免觸法為洗錢工具。又原告匯錯帳號係屬其個人之疏失在先,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備齊證明文件及在第三方公證之情況下,被告同意返還給匯款錯誤帳號之原告公司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橋頭地院110年度橋小字第370號卷第1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116元及自110年2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件原告因其個人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避免觸法為洗錢工具而不同意私下返回款項,如僅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所示金額,始屬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500元

500元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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