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怡媗
訴訟代理人 施羽厂
施議杰
被 告 李尚霖
許洺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