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吳綠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564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