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 黃秀基 (起訴書記載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黎汽車旅館」一○五室等地,連續多次通姦及相姦。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告訴人黃秀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由被告二人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經告訴人黃秀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嫌與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基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通姦罪及同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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