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拾參包(共淨重參拾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玖拾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拾參包(共淨重參拾壹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玖拾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五0二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五0二室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臨時以優酪乳飲料瓶插上吸管替代使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三公克),甲○○旋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五0二室其住處起出海洛因二十三包(共淨重三十一點三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點五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九十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等物;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將甲○○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分裝袋九十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二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共淨重三十一點三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結晶物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一點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八五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公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將甲○○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正本二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達四個多月、持有海因洛之份量高達三十一點三五公克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共淨重三十一點三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以優酪乳飲料瓶插上吸管臨時代替使用之物,而分裝杓一支係以普通吸管裁剪而成,而分裝袋九十二個均為普通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性質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已陳明均屬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係其友人綽號「金烘」所有、放置伊處之物品,伊未曾使用過等語,查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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