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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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華德氏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猶未檢束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前,即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DK─七五五三號營業小貨車,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往八里方向之上坡彎道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除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晴天之下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使同向前行由乙○○所騎、後載丁○○之牌照FHB─八九二號機車左後端,遭其貨車右前方撞擊倒地,致乙○○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左腿三處及左手多處擦傷,丁○○亦受有左顴骨、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小腿瘀腫傷、左足背裂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甲○○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丙○○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係華德氏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DK─七五五三號貨車與乙○○所騎、後載丁○○之機車擦撞,致其二人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係乙○○騎機車自後追撞伊貨車右前門下方,否則如遭伊自後追撞,何以機車會倒向左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單各一紙影本、醫療單據二紙、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十一幀可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機車之擦撞痕跡在左後方,且被告自承係伊填寫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單上記載肇事情節為DK─七五五三號貨車在蘆州市○○路口擦撞機車,參以處理警員丙○○證稱伊到場時見機車左後方有撞擊痕,小貨車僅右前保險桿受損,並聽到被告表示伊有錯,願意負責,未稱係伊被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當時我只說我願意跟他們談和解,我的撞擊點在右前方」、「我撞擊之前沒看到對方,只聽到碰一聲,::,撞到後車子才停下來,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停車下來,撞擊之前我未煞車,::(你的車子左側、右側、正後面有無被撞到?)正後方未被撞到,駕駛座那裡未被撞到,右後方也未被撞,撞擊位置在我車子的右前方,右前方是前擋風玻璃下來一點點地方被撞到,::我不知道機車前輪有無受損,::撞擊之前我並未看見對方的車子過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至機車如被後車追撞,因受力非全係來自左側正面,即不必然倒向右側,是被害人機車縱如被告所辯係倒向左側,仍難逕認其自撞貨車,足證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同向前行之乙○○機車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所辯有違實情,自不值採。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除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下午,該路段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為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乙○○、丁○○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罪名處斷;其於案發後,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承認係伊肇事有錯,嗣並接受裁判,即係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不因其於偵查中爭執肇責或於審理時翻稱係伊被撞云云而異,仍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自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爰審酌其品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飾詞巧辯、迄未與對方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