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駕車肇事過失傷害),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其與丙○○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應避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嗣渠 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一同飲酒,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餘分二人均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竟猶自該時上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而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旋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該路與大智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一時四十二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詎丙○○竟趁甲○○下車受測之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動,殆警員駕車鳴笛追逐至景平路十九號前始攔下丙○○。其後經警將甲○○、丙○○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由警員乙○○(起訴書誤繕為 黃曉明 )依法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職務時,甲○○竟接續以穢語「你娘咧」(閩南語發音),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丙○○於同日一時五十六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二紙(酒精濃度:甲○○-每公升○.六四毫克、丙○○-每公升○.八七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二紙(均記載「酒醉駕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結果均顯然無法安全駕車)附卷足憑,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續口出穢語「你娘咧』(閩南語發音)一節,惟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警員依法對被告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職務時出言:「你故意陷人家(指被告丙○○)於罪,『你娘咧』!(閩南語發音)」、「其實沒有他(指被告丙○○)的事,『你娘咧』(閩南語發音)!」,此經本院勘驗當時拍攝之錄影帶,核屬無訛,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且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另質諸被告何以要為該穢語,其亦答稱:「因為我覺得丙○○是被冤枉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尤足見其係對警員心生不滿始出該言,故其所為自屬妨害公務無疑,所辯當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接續出言侮辱警員犯意單一,時間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駕車肇事過失傷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簡易判決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見其本有駕駛輕忽之紀錄,抑有進者,其竟於短時間內復為相同罪名之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灼然,是就其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應輕縱,又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