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君林針織有限公司之職員,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二用車(總重二‧一公噸),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自該街欲左轉三和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正經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 陳姿里 (000年0月000日生、甲○○之女)、 陳螢珊 (000年0月0日生,甲○○之女),使甲○○受有鼻骨骨折、肢體擦傷及瘀傷;陳姿里左腎破裂;陳螢珊因頭部撞傷、前額腫等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即以原車將傷者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嗣經路人報警,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因肇事端,致行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陳姿里、陳螢珊三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君林針織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開車乃送貨之必要附隨性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法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或誤會,然該等交通事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三人受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陳姿里左腎臟破裂部分處斷(受傷害程度較重)。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司駕車業務性質,其參與交通之注意程度較通常人為高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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