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詩朗十三鄰四九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五六二號前,與 黃裕繻 (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時為警查獲,並在黃裕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黃裕繻所有之吸管三支、海洛因二小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麻藥案尿液送驗查詢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管三支、紅色方盒子一只及海洛因二小包等物,係在另案被告黃裕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紅色方盒子一只,亦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涉,均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