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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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住所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嗣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婚,且二人於離婚前二年即八十七年間即先行協議分居,自此即從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而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賴剛崙 所生,為使被告乙○○之血緣可獲真實,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剛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而被告甲○○果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剛崙所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據證人賴剛崙證稱:「乙○○是我與原告所生,我跟原告自八十八年初就一起生活,並發生性行為,而且我們已作過親子鑑定證明此事。」等語甚明,又被告乙○○與證人賴剛崙確曾至馬偕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賴剛崙是乙○○之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之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賴剛崙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此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 吳立晟 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