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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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迴龍撞球場內,見甲○○所有NOKIA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乙支,置於撞球檯旁休息座椅間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在撞球場內其他撞球桌撞球而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之,得手後藏於己身口袋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返回欲取該行動電話機而遍尋不著,乃試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號碼,而發現其行動電話之鈴響聲來自乙○○之口袋,經向乙○○索回未果,遂報警查獲,乙○○則於警員到達前主動將該行動電話機交由其友人 洪振凱 歸還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置於撞球場內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放入自己之口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機機係伊撿到的,因為該行動電話機放在撞球檯上會妨害撞球,所以伊就把它收在口袋裡,打算撞完球再處理,伊並無竊取該行動電話機之意思與犯行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害人甲○○在該處撞球時,為便於撞球而置於撞球檯旁休息座椅間之桌上,嗣甲○○離開該撞球檯,而至撞球場內之另一撞球檯找其同學,經半小時後發現其行動電話機仍置於原處,乃返回欲取走時,經遍尋不著,遂由其友人試打該行動電話之號碼,而從行動電話機所發出之鈴聲查悉藏放在被告之口袋中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之前開陳述,並直言被害人所述實在等語明確,則被害人當時係將其行動電話機置於撞球檯旁休息座椅間之桌上,本無妨害撞球者撞球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機有礙其打球,因而將之置入口袋云云,已有未合;次查,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場打球之洪振凱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到達撞球場,看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放在球檯邊,就把它收起來,放在口袋裡,被告說反正有人來再處理等語,惟按當時被害人行動電話機放置之位置,縱使確有妨礙被告打球,被告自應先詢問在場之人,以查明該行動電話機之持有人,進而予以歸還,或亦可將該行動電話機交由撞球場之櫃檯人員保管,甚或暫時移置他處,殊無以該行動電話機有妨礙其撞球為由而將之擅自置入自己口袋之理?是被告辯稱僅要暫時保管該行動電話機云云,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查,被害人當時並未離開該撞球場,僅係暫時前往另一球檯找其同學,亦未遺忘該行動電話原來放置之處所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應認上開行動電話機仍在被害人甲○○之實力支配範圍下,亦即上開行動電話仍在被害人持有中,被告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暫置於該處,並非他人所棄置或遺失之物,亦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予以竊取藏置於自己口袋中,且第一次經被害人索回時,仍不願取出交還被害人,迄被害人報警而於員警到達前始行返還,其有竊盜之行為,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堪認定,則其辯稱係撿到該行動電話,並無竊盜之意思與犯行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飾詞,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於被害人報警後警員到場前業將該手機交由其友人洪振凱歸還被害人,然此係其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自無解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此外,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將該行動電話機返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致歉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渠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