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伍、被告丙○○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因有原告因有鋁窗工程款未受給付,原告與
被告丙○○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由被告
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誠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計二十七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清償工程款。被告丙○○並與原告約定如支票有任
何一張未獲兌現,願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協議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清償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應向被告乙○○請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