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告 劉彥霖

被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9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雲龍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陳雲龍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雲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劉彥霖係以被告陳雲龍擔任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案件被告 鄭佳佳 (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連帶保證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 陳陳雲龍 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而負有給付之責,此非因起訴犯罪事實所引致之損害,而為另一法律關係之請求,自不許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陳雲龍部分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惟原告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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