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各該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類似,均係利用其專業行騙,犯罪時間橫跨5年、所犯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請求酌減之意見等情(詳見本院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06年2月15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