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陳鄧阿六

陳奕科

陳奕傳

陳均睿

陳依婕

邱文炳

邱文清

邱淑美

邱文正

邱文星

邱淑珠

陳阿目

陳阿專

陳阿仁

陳阿盡

陳奕鴻

蔡麗卿

洪佳慧

陳嘉齊

陳嘉鈞

陳貴宣

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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