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陳鄧阿六
羅 陳阿目
詹 陳阿專
劉 陳阿仁
陳奕鴻
洪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