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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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志偉
具保人張來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志偉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