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儀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儀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儀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及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儀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69號
編號1至2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