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儀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儀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儀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及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儀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等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34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69號

編號1至2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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