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66號

原告 張慶

被告 郭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9年6月後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原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伊有繼續繳租金至109年6月,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伊有向原告表示租期屆滿會如期搬離,但原告在同年7月之後,將系爭房屋用大鎖鎖住,使伊無法進入。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妨礙自由、強制罪,侵害伊居住權益,原告甚至與其友人恐嚇伊,讓伊心生恐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23、4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僅繳至109年6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所辯上情即便屬實,並無礙於被告上開遲付租金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未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逾2個月租金,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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