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張博翔

吳秀玲

張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玲、張志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博翔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王翔維 及訴外人 李俊鋒林俊鴻董昭佑 (下稱李俊鋒等3人),於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1段247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某處民宅之牆壁(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翔維受有右上眼瞼外傷性缺損、右臉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前額線型擦傷疤痕、右臉頰肥厚性疤痕、右鼻翼1公分肥厚性疤痕、右臉頰曲線凹陷性疤痕、右上眼皮不規則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翔維370,000元。又被告張博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秀玲、張志陽為被告張博翔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張博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張博翔前以其已於107年7月8日與王翔維達成和解為由聲明異議,嗣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再以上開事由為抗辯,並自承其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秀玲、張志陽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張博翔已與王翔維達成上開和解為由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博翔於107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搭載王翔維、李俊鋒等3人,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圍牆,發生系爭事故,致王翔維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業已賠付王翔維3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博翔已自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王翔維受有系爭傷害,侵害王翔維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博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秀玲、張志陽為被告張博翔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張博翔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張博翔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吳秀玲、張志陽與被告張博翔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賠償與被害人王翔維,然系爭事故係由被告張博翔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黃昭明 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00元。

(四)至被告吳秀玲、張志陽固抗辯被告張博翔已與王翔維達成和解,其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代位被保險人黃昭明對被告之求償權,並非代位王翔維對被告張博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王翔維與被告間之和解,與原告上開請求無涉,被告吳秀玲、張志陽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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