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晟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4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各於113年4月、7月間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晟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70號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70號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