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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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即修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有所變更,故如欲對法律修正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定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以決定新舊法律之適用。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其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上限較低者,對被告有利。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曾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95年
4月9日,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如欲對各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93號、95年度簡字第1391號、96年度簡字第10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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