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8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62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被告95年2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491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62494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5年6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8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查原告不服同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曾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7號),因起訴狀不合程式又未依限期補正,遭裁定駁回確定。
茲再起訴,雖無起訴狀程式欠缺,卻已逾期,起訴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