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92號原告佳欣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Parfums代表人乙○○Madel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以「滴柔DIRO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潤膚液、乳液、香水精、美白精華露、口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00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821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96年3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02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6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702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