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85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00000000
Camerino,Robertad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以「RobertaColum及音符變化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公事包、手提包、化粧箱、手提箱、手提袋、皮箱、旅行箱、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腰包、傘、手杖、人造皮革、購物袋及皮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3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07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12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