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44號原告 史丹利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以「可變換套孔式夾口之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00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12月16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2月27日舉發答辯時同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其與94年7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內容審查。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96年2月27日(96)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115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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